原告依法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核准的“草本熙HERBCHIC”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并将注册商标用在对应商品上在市场上进行销售;2022年11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的拼多多店铺(某某百货超市)内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了原告名下注册商标“草本熙HERBCHIC”作为产品标题以及销售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草本熙HERBCHIC”的商品开元综合行业,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和固化;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了原告名下注册商标“草本熙HEERBCHIC”作为产品标题以及销售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草本熙HERBCHIC”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原告经核准注册“草本熙HERBCHI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洁肤乳液、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8月31日,并经核准“草本熙HERBCHIC”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就本案而言,案涉为“草本熙HERBCHIC”商品商标开元综合行业,原告经核准注册“草本熙HERBCHIC”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控侵权产品即“草本熙HERBCHIC”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被告陈某未经商标注册人即原告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该产品,构成对第51734694号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也没有提供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支凭证和其获利情况,云冈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场所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本案是网络店铺经营者侵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被告陈某某作为网络店铺经营者,以“一件代发”的模式销售侵权产品,又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最终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近年来,“一件代发”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商模式,以投入小,回报高、无须仓储、操作简便的优势受到众多经营者青睐,这种营销模式常见的流程是: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向平台内的经营者下单购买某商品,经营者接到订单后,从“1688”等其他平台经营者处(货源),以自己的名义下单,但在“收货人”处填写消费者的相关信息,从而实现由其他经营者作为实际供货人直接向消费者发货,并最终完成交易,经营者在该流程中赚取了两笔订单的差价。但大多数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该模式蕴含着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权、人格权、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权等多个领域的侵权风险,其一般以销售模式采用“一件代发”,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但往往因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供货方等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而不被法院采纳,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为较少侵权风险,就要在挑选供货商时,对实际供货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宣传资料等是否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进行严格审查,尽到经营者、消费者的一般义务,充分认识到这种模式下可能暗藏的侵权风险,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未雨绸缪,才能最大限度利用该电商模式的优势,实现长期稳定的可持续经营发展。本案对于“一件代发”模式经营者具有普遍教育意义,亦对于规范网络电商合规合法经营具有指导意义。开元综合行业开元综合行业开元综合行业